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韩城大红袍花椒”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规范韩城大红袍花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以下简称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和管理,保护韩城大红袍花椒所固有的质量、品质、声誉及其特色,维护韩城大红袍花椒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8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细则》(国质检科〔2009〕222号)、《关于批准对韩城大红袍花椒实施原产地域保护的公告》(国家质检总局公告2002年第111号,以下简称《公告》)和《中共韩城市委韩城市人民政府关于韩城大红袍花椒产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韩城大红袍花椒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所有权属于韩城市人民政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韩城大红袍花椒地理标志产品是指在韩城大红袍花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区域范围内种植加工的韩城大红袍花椒,产品质量须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第四条 在韩城大红袍花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区域内从事韩城大红袍花椒种植、加工、经营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韩城大红袍花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部门做好韩城大红袍花椒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工作,鼓励从事韩城大红袍花椒种植、加工、经营者申请使用“韩城大红袍花椒”地理标志。
第六条 韩城大红袍花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会同市花椒管理局统一负责全市韩城大红袍花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负责管理韩城大红袍花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及审核登记;负责韩城大红袍花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管理及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商务、卫生、农业、检验检疫、知识产权、食药监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专用标志使用遵循自愿申请的原则。
第二章 申请、受理、审核及批准
第八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韩城大红袍花椒种植、加工、经营者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的受理及初审工作。使用专用标志的单位必须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初审后报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核,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批准登记公告,申请单位和个人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九条 韩城大红袍花椒种植、加工、经营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使用专用标志,应当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要求提供以下材料:
(一)具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
(二)生产经营者的韩城大红袍花椒产品原材料全部来自本地区或部分来自其他地区,加工或经营场地在韩城市行政辖区内;
(三)按照《地理标志产品韩城大红袍花椒》地方标准组织生产。
第十条 韩城大红袍花椒种植、加工、经营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使用专用标志,应当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提供以下书面材料(装订成册,一式四份):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申请使用专用标志企业汇总表;
(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指定的法定质检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或最近3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查2次以上合格的检验报告;
(四)产品(包括原材料)产自特定地域的证明(以下简称《产地证明》);
(五)营业执照、生产或经营者产品简介;
(六)产品包装和标识标签样本;
(七)本办法第十条中各项规定的相应材料。
第十一条 韩城大红袍花椒种植、加工、经营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使用专用标志,应当保证所提供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第十二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受理专用标志的使用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要求,于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和具备条件进行初审,必要时可进行实地查勘。初审合格的,出具初审意见,并将相关材料报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审;复审合格的,由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复审意见,并将相关材料按季度组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终审;终审合格的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给予注册登记并向社会公告,申请人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初审、复审、终审不合格的,分别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产地证明》作为韩城大红袍花椒原料产自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地域和生产者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的重要依据。
《产地证明》申请的受理、初审、开具由当地大红袍花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申请单位应当向大红袍花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大红袍花椒产品原材料全部来自本地区。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 获准使用专用标志的生产者或经营者,标注专用标志的规格、式样必须符合原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启用新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图案的公告》(国家质检总局公告2005年第151号)和《关于发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比例图的公告》(国家质检总局公告2006年第109号)的规定,专用标志由比例图案加注“韩城大红袍花椒”文字组成。专用标志属于质量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冒用。
第十五条 获准使用专用标志的单位,有权在其生产的韩城大红袍花椒产品标签、包装、说明书、广告和相关经营、展销场所以及相关活动中使用专用标志。
第十六条 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填报本年度《韩城大红袍花椒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年度申报表》和上年度专用标志的使用情况、产地变更情况,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查。
第十七条 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可根据需要按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专用标志,直接印刷在包装物上或者印制成防伪专用标志粘贴在包装物上。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应当将印制合同和所印制的包装物图案、规格、数量以及粘贴用专用标志印制的规格、数量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查。
第十八条 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应当按照韩城大红袍花椒国家标准的规定生产加工韩城大红袍花椒。
第四章 保护和监督
第十九条 各基层市场监督管理所应当对韩城大红袍花椒专用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的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
第二十条 市花椒管理局对韩城大红袍花椒生产情况进行统计、汇总、分析,并将相应结果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一条 市花椒管理局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获准使用“韩城大红袍花椒”专用标志的企业或个人给予宣传、保护,并将依托国家流通追溯系统建立韩城大红袍花椒地理标志产品二维码电脑(网络数据)管理系统,提供自动查询,对产品质量和韩城大红袍花椒专用标志使用实施全程可追溯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十一条进行查处:
(一)擅自使用、伪造韩城大红袍花椒名称或者韩城大红袍花椒专用标志的;
(二)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韩城大红袍花椒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
(三)使用与韩城大红袍花椒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者标识,以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韩城大红袍花椒的;
(四)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
社会团体、单位和个人可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二十三条 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准使用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或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逐级报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注销其专用标志使用资格,停止其使用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第二十四条 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在韩城大红袍花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以外或保护范围内未经核准使用的大红袍花椒基地生产的大红袍花椒不能使用专用标志。伪造、冒用专用标志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从事韩城大红袍花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人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忠于职守,秉公办事;
(二)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接受企业酬金,不得吃、拿、卡、要;
(三)不得泄漏企业的技术和商业机密。
违反以上规定的,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十五条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韩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